湘政法发〔2018〕1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直各厅局法制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了《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月5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
网络考试管理办法
湘政法发〔2018〕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落实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的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工作。
省直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助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服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购买,由经过政府采购法定程序确定的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服务供应商提供全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服务。
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费用分别由省市县三级财政承担,具体按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培训教材,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考试前网络学习。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凭身份证号登录指定网络自测平台进行在线练习。
第七条 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与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服务供应商及其本地考点应当积极沟通,分工合作,共同做好本级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采取统一考试方式、统一考试内容和统一考试标准的形式,实行电子化考试。
统一考试方式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集中参加、并到指定电脑上作答、90分钟内独立完成。统一考试内容是指从同一系统题库随机抽取考试题目。统一考试标准是指考试实行百分制,系统自动阅卷打分,60分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内容应当紧紧围绕行政执法人员必备的法律知识,具体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题目为客观题,类型包括单选题、多选题和判断题三类。
第十一条 全省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原则上每年集中举行两次,分别于上半年和下半年各举行一次。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报名、统计和初步审核,并填写行政执法资格考试报名表,加盖本单位印章,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人员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将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电子照片等信息送交给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服务供应商及其本地考点,由其录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系统。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考试时间确定后,登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系统打印准考证,安排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考试。行政执法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到指定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四条 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实行全过程在线监控。每个考点应当派出两名监考人员、一名技术人员、一名安保人员等,以确保考试正常进行。
考点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人对每场考试进行现场监督。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全省每场考试的监控视频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应当查验行政执法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因工作原因未能按时安排参加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经所在行政执法部门确认,可顺延参加下一次考试。
监考人员应当履行核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维护考场秩序、如实记录违规事项等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独立完成考试,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手机、电子接收(发射)及储存器材等物品进入考场;
(二)携带任何与考试有关的书籍和资料进入考场;
(三)交头接耳,窥视他人电脑屏幕;
(四)由他人冒名顶替考试;
(五)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确认考卷提交后,网上考试系统自动阅卷、评分并公布成绩。
第十八条 《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每五年换发一次,行政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在本轮次《湖南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有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对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考点的巡查,考试期间不定期进行巡考。
对考场纪律差的考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责令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考点资格,并予以通报。各级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依纪处理。
第二十条 监考人员在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包庇的,取消监考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并依法依规依纪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考试纪律的行政执法人员,视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考试纪律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监考人员应当责令考试人员退出考场,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取消其考试成绩。
(二)违反第十六条考试纪律第(四)项规定的,成绩无效;代考人员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取消其考试资格。
(三)违反考试纪律的参考人员较多的,取消本场执法资格考试成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处理,并在全省通报。
严重违反考试纪律,妨碍考试公务正常进行的,两年内不得参加通用法律知识网络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