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局作出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等重大决策事项前,需要直接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的,使用本制度。
第二条 听证是社会公众参与决策的特定形式之一,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行政决策及行政行为,原则上应进行听证。听证的主要形式是听证会。
第三条 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事先听证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一律公开进行。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五条 对重大决策事项是否进行公示、听证,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政策法规科会同相关科室具体组织实施。各部门协助作好公示和听证工作。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通过报刊、政府网站、政务公开栏等形式进行。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前,承办科室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论证经过,即听取意见的范围、人数,尤其是利害关系人、专家所占的比例及意见;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七)收集反馈信息的渠道;
(八)需要公示的相关内容。
第八条 公示中收集的信息,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参加人数等。
第十条 举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一名局领导担任。
第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相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举行听证会的相关科室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听证人不少于7人。公民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会代表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可以提出质询,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主持单位说明决策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陈述意见并总结;
(五)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四条 听证会后,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本局决策的重要依据。公示、听证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决策汇总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行政决策方案,主持部门应修订决策方案,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五条 相关科室将行政决策方案报上级机关审批时,凡举行了听证会的,应将听证会笔录同时报送审查。
第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应当公示、听证而没有公示、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局长办公会议不予以讨论通过。